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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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動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公共藝術相關業務,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公共藝術之推動,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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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公共藝術 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各類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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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縣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除第二 款外,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
第五條
本縣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經臺東縣公共藝術審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審議,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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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辦理公共藝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興辦機關得將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之全部或部分繳納入本縣公共藝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統籌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事宜: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不擬自辦者。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經本會審核同意者。
三、有其他特殊情事,報經本府核定有案者。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七條
本縣之公共藝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利或其他特殊事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處理;
必要時得經本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後,要求所有人或管理人進行移置或拆除處理。
前項情形逾期仍不處理者,本府得代為處理,其所生之費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